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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5.08. 府訴字第0977003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曹○○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18日
    廢字第41-097-02085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7年1月3
    0日8時20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
    市大安區安和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7年1月30日北市
    環安罰字第X052327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
    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2月18日廢字第41-097-0
    2085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
    ,400 元罰鍰,前揭裁處書於97年3月12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7
    年 2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2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302048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7年3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2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2048
      0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2月18日廢字
      第41 -097-02085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 3 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
      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
      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於日間│
    │           │夜間未依規定放置(0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並非訴願人所產生,係遭不明人
      士丟棄於訴願人之機車上,雖訴願人無法舉證,然於情於理難道要訴
      願人白天上班帶著垃圾到處跑,等到晚上再帶回家裡丟棄。至於稽查
      員以當日外面有下雨,系爭垃圾包並無雨水來否定訴願人說法,乃因
      訴願人機車停放本市樂利路○○號騎樓下,後遭不明人士丟棄系爭垃
      圾包於其上,當然不會淋到雨。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02049號
      及 0371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並非訴願人所產生
      ,係遭不明人士丟棄於訴願人之機車上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
      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
      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
      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自明。本件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204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略以:
      「職於97年1月30日8時20分在轄區安和路○○段○○號前,執行行人
      專用清潔箱定點稽查,陳情人騎乘機車隨即將家戶垃圾包投擲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隨即向前詢問、隨後立即告知行為人該行為係屬
      違規、乃製單舉發、行為人現場確認簽收。 ......」並有採證照片1
      幀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件系爭家戶垃圾包,顯非訴
      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又縱令訴願人主張其係處理他人棄置於其機車之家戶
      垃圾包乙節屬實,訴願人亦應依前揭公告,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系
      爭垃圾包紮妥當,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不
      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本件訴願人逕
      將家戶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應
      予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50
      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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