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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08. 府訴字第0977003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江○○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2日
機字第A97000291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重型機車(89 年 2 月 22日發照)因逾期
未實施 96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6 年11月
9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60004843 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於 96 年 11 月 26 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
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6 年 11 月 15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
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0
條規定,以 96 年 12 月 27 日 D0815397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
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以 97年 1月
2日機字第 A97000291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2,0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7 年 1 月31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2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6 日補正訴願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
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
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 ,50
0元以上1萬5 ,000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製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
,000 元。」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
第 0930071835 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
項:一、實施對像: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
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臺北縣........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 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
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寄發之檢驗通知書,系爭機車亦無污染環
境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9年
2月2 2日,訴願人應於96年2月至3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
限(96年11月26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
11月 9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04843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
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寄發之檢驗通知書,系爭機車亦
無污染環境之事實云云。經查本件系爭機車仍登記為使用中車輛,因
未依前揭法定期限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乃按系爭機車車籍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揭限期定期檢驗
通知書,通和訴願人於96年11月26日前補行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該通
知書並於96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此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檢驗,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
氣污染防製法第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
第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人2 ,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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