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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36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匡○○
    訴 願 代 理 人:任○○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29 日
    廢字第41-097-02215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3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2787
      0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2月29日廢字
      第41 -097-02215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7年2月5
      日23時25分發現訴願人將巨大垃圾(床頭櫃)任意棄置在本市內湖區
      安泰路○○號旁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由原
      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7年2月5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0525230號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2月29日廢字第41-097-022153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前於97年2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3月10日
      北市環稽字第 097302787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7年3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6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4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5282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一案......說明:....
      ..二、本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97年2月29日廢字第41-097-022153號裁
      處書,因 臺端非實際行為人,告發、處分過程有瑕疵,原告發(X5
      25230號舉發通知書)、處分(廢字第41-097-022153號裁處書)本局
      已自行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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