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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04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月21日
機字第 21-097-02054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
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緣案外人郭○○所有 BHU-077號重型機車(91年3月26日發照)經原
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該機車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 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乃以96年12月1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10156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
書,通知案外人郭○○應於97年1月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
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96年12月19日送達
。惟案外人郭○○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
關遂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0條規定,以97年2月14日D0816513號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第67條第
1 項規定,以97年2月21日機字第21-097-02054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案外人郭○○新臺幣2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 97年3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係以案外人郭○○為處分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並非
訴願人。雖訴願人為處分相對人郭○○之父,然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
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
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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