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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10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12日
    廢字第 J96A0017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8月29日18時45分,發現
    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段○○號
    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 96年8月29日北市環罰字第X0511591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
    第 2款規定,以96年9月27日廢字第J9602854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
    年10月 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1月9日
    北市環稽字第 0963206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因原裁處書違反時間誤植應予
    撤銷。本府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以96年12月13日府訴字第09670
    254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
    規事實,重新開立 96年11月12日廢字第J96A0017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12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8日、5月13日分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2月26日廢字第K9700
      099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96年 11月12日廢字第J96A0017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
      書不服。另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7年3月12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
      期(96年11月12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
      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箱、站)內。.
      .....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
      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
      桶 (箱、站 )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
      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
      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
      )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
      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
      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
      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
      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
      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並未將廚餘垃圾棄置於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僅丟棄
      裝有 3 個飲料紙罐、 3 根吸管及些許衛生紙之垃圾包。原處分機關
      執勤人員強要訴願人從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取出垃圾包以供拍照,並強
      迫訴願人簽名,做法不妥。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
      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
      064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將裝有3個飲料紙罐、3根吸管及些許衛生紙之垃圾
      包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之執法方式不妥雲
      雲。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
      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064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
      :「一、本隊巡查員......執行環保大捕快專案定點垃圾包稽查勤務
      ,於96年 8月29日下午18時45分至和平西路○○段○○號前行人專用
      清潔箱站崗,適陳情人王○○(○○)攜帶 1包家戶垃圾(內有廚餘
      、塑膠類等)丟置箱內,職乃上前查看並經王君告之(知)家中攜出
      垃圾,職現場告知其行為違反廢清法 ......」並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
      為憑。是本件訴願人既自承係自家中攜出系爭垃圾包,縱如訴願人主
      張該垃圾包內僅裝有飲料紙罐、吸管及些許衛生紙等,系爭垃圾包仍
      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所產生之廢棄物,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訴願人逕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
      違反前揭規定,依法應予處罰。又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
      律構成要件為斷,倘執勤人員執勤方式不妥,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
      本件系爭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理由,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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