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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35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1日
機字第A97A0000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MDW - 539 號重型機車(88 年 1 月 7日發照)經原
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
訴願人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 96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6 年 8 月 13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60003430號限
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6 年 8 月 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6 年 8月14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
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0條規定,以96年10月 1日D0821531號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
97年2月1日機字第 A97A0000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1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7年3月14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7年2月1
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二、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
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
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500
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
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製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現行法第
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
000 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
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
義務 ...... 」
行為時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像: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
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 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
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
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在92年上大學期間,借予學弟使用,嗣後失去聯
絡,無從取回系爭機車,經洽詢警察局相關人員表示無法以失竊案辦
理,致訴願人不能辦理報廢手續。請撤銷裁處書。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發照日期為88年
1月7日,訴願人應於96年1月至2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6年8月29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8月
13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600063430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
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前因借予學弟使用,無從取回辦理失竊或報廢
手續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
月份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且是否為「使
用中」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
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解釋上即屬使用中之車輛,否則主
管機關無法為正確車籍之管理,並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此徵諸前揭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查系爭機
車並未經訴願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有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是系爭機車仍屬使用中車輛,訴願人自應依
法每年定期檢驗 1次,始為合法。訴願人雖訴稱其無從對系爭機車辦
理報廢或失竊手續,惟既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主張,尚
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67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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