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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36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1月30日第14955號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 年 1 月 23 日 10 時 30
    分及 4 0分,分別在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巷○○號電話筒上及
     16 號牆上,分別查獲任意張貼之租屋廣告,妨礙市容觀瞻,內容為「出
    租一房一廳 xxxxx」,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
    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房屋出售事宜,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
    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以 97 年 1 月 30日第 149
    55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 xxxxx」電話自97年2月
    4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 日止計 6個月之電信服務。上開處分書於97年 2
    月 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3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
    機關以97年3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3725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
    ,於97年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對原處分機關 97年3月12日北市環稽
      字第 09730372500號函不服,惟該函僅係對訴願人陳情之答覆,究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1月30日第14955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不服;另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 97年4月15日)距原處
      分書送達日期(97年2月27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7年3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其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
      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 8 條
      第 3 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
      項。」第 3 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
      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
      之機關。」第 4 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
      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
      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
      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 公告事
      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僅有 2公分大小,應無妨礙市容,污染環境之情事,不應依
      電信法處分,且系爭電話係訴願人做生意之主要聯絡電話,請念其初
      犯網開一面,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事
      實欄所述之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租屋廣告,妨礙市容觀瞻,
      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系爭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xxxxx 」查證,
      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租屋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證該電話為訴願
      人所租用。原處分機關遂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及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
      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4點規定,以97年 1
      月30日第 14955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
      電信服務6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1月24日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
      人所自承,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停止電信服務之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僅有 2公分大小,應無妨礙市容,污染環境之
      情事,不應依電信法處分,且系爭電話係其做生意之主要聯絡電話,
      請念其初犯網開一面云云。按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電信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
      揭原處分機關 97年1月24日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
      紀錄表載以:「......二、查證方式及經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 97
      .1.24 09:40......受話電話(接):xxxxx.....受訪(洽談)對像
      :某(太太) 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1.有套房要出租1房1廳。 2
      .租金1萬1,000元 3.租屋地點:吉林路○○號樓上,要看房子再打電
      話 ......」並有採證照片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電話於原處分
      機關 97年1月24日查證當時,確實使用於聯絡租屋事宜,且該違規廣
      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確有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
      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確。訴願人尚難以其初犯而冀邀免罰,訴願主張
      ,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
      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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