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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11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謝○○
訴願人因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文山區清潔隊 97 年 2 月 21日文,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 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
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
補送訴願書者。」
二、經查訴願人於 97年3月11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依訴願法第 57條規定,以97年3月13日北市訴(
己)字第 097302294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
於97年3月11日在本會網站聲明訴願乙案,茲檢送空白訴願書1份,請
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文到30日內載明事實、理由,並檢附行政處
分書影本到會,俾憑審議 ......」前開書函於97年3月17日送達,此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
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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