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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05. 府訴字第0977035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游○○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18 日
廢字第41-097-03160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 年 3 月 6 日 7 時28 分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中山區渭水路
○○號對面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7 年 3 月 6 日北市環中罰字
第 X0528718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
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3月18日廢字第41-097-03160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600
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97年4月23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
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對原處分機關 97年3月6日北市環中
罰字第X052871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不服,惟究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3月18日廢字第41-097-031609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 3 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
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
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
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
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 反 法 條 │第12條 │
├───────┼──────────────────────┤
│裁 罰 法 條 │第50條 │
├───────┼──────────┬───────────┤
│違 反 事 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 │圾,或巨大垃圾,或廚│,或巨大垃圾,或廚餘,│
│ │餘,或資源回收物,於│或資源回收物,於清晨深│
│ │日間夜間未依規定放置│夜未依規定放置(22:00│
│ │( 8:00-22:00) │-隔日8:00) │
├───────┼──────────┴───────────┤
│違 規 情 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2,400元 │3,600元 │
│幣)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發現訴願人由本市渭水路店內攜出垃圾包,但系
爭垃圾不是自家吃的簡餐紙袋,原處分所載垃圾內容與事實不符。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
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
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5473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2條規定者,處1,2
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復依96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附表柒規定,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之垃圾,於日間夜間(8:00-22:00)查獲
者,第1次處2,400元;於清晨深夜(22:00-隔日8:00)查獲者,第
1次處3,600元。準此,就相同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係依查獲時間不
同而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然遍查全卷,並未見原處分機關敘明依查
獲時間訂定違規裁罰標準之理由。另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及第50條第
2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再者,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訴
願人於清晨 7時28分未依規定排出廢棄物,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而所得之利益為何?其違規情節是否較日間夜間未依規定排出
廢棄物為嚴重,而應處較高額之罰鍰?又訴願人既係第 1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條規定,則原處分機關遽予裁處3,600元罰鍰,是否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亦有待斟酌。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
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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