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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36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19日
廢字第J9603428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 年 10 月 22 日 21時 45
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松山區
三民路○○巷口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項
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6 年 10 月 22 日北市環
松山罰字第 X050 282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96 年 11 月 19日廢
字第 J9603428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1,8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7 年 3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7 年 4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7年4月21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7
年3月 20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住所位於臺中縣,依訴願扣除
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本件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7年4月23日(星期三)。故本件訴願人於97年4
月21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
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
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
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垃圾置於行人專│
│ │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舉發當日晚間訴願人騎車於本市新東街路邊攤販購買小吃,於騎樓食
用畢後,將廢棄之塑膠袋、竹籤等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卻遭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舉發,訴願人當場已告知所棄置之垃圾僅為道路活動
期間產生之廢棄物並非家庭廢棄物,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卻逕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取出 1 袋裝有廢棄女鞋之垃圾袋,指稱為訴願人所丟棄
;又原處分機關填寫舉發通知書時,另有 1 名婦人將食用完畢之空
便當紙盒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原處分機關未予舉發裁處,已違
反平等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741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棄置之垃圾僅為道路活動期間產生之廢棄物並非家庭
廢棄物,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卻逕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取出 1袋裝有廢
棄女鞋之垃圾袋,指稱為訴願人所丟棄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
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
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
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741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一、員於96
.10. 22 21:45於三民路○○巷口執勤環保大捕快,當場發現行為人
李○○,將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員當場表明身份並拍照
存證(當場檢視內容),告知行為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
項,員當場掣單告發 ......二、垃圾包內容物經檢視為1雙女鞋及餅
乾包裝紙,員當場檢視垃圾包內容物(如附件),現場行為人並無任
何意見。」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舉發,並有採證
照片 3幀為憑,則訴願人有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家戶垃圾包任
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否
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就舉發
當時另 1名婦人棄置空便當紙盒之行為舉發乙節,係屬另案問題,尚
不影響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
準規定,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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