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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36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31 日
廢字第41-097-03336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 年 3 月 20 日 8 時45分
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查獲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於本市萬華區康定路
○○號前公園內便溺,而訴願人未妥善清理該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
環境衛生,乃當場錄影採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1條第 6款規定,乃以97年3月20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538336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
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97年3月31日廢字第41-097-033369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400元罰鍰。上開
裁處書於97年 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於97年4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9日補送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1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
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
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二、與土地或建
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清除。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
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五、建築物拆
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六、家畜或家禽
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七、化糞池
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第50條第1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
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 │第6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疏縱畜犬便溺未隨手清理 │
├──────┼──────────┬────────────┤
│違規情節 │ 1年內第1次 │ 1年內第1次 │
│ │(8:00-22:00) │( 22:00-翌日08:00) │
├──────┼──────────┴────────────┤
│罰鍰上、下 │1,200元-6,000元 │
│限(新臺幣)│ │
├──────┼──────────┬────────────┤
│裁罰基準( │2,400元 │3,600元 │
│新臺幣)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日至家中告知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在公園便溺
,未提出採證資料就要求籤收舉發通知書,訴願人當時以為僅是警告
。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
現訴願人疏縱其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而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
洩物,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光碟1片、採證照片4幀及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510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
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原處分機關係認訴願人疏縱其飼
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而未妥善清理該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
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
定及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 2,400元罰鍰。經查上開裁罰基準係於96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
,而修正前之裁罰基準針對與本案相同之違規行為係處 1,200元罰鍰
,遍查全卷,並未見原處分機關敘明提高第 1次違規裁罰金額之理由
;又上開裁罰基準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各款規定,除第5款建
築物拆除所留工程廢棄物及第6款疏縱畜犬便溺未隨手清理外,第1次
均處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然本件違反同條第6款之行為與他款相
較,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是否有違規情節較為嚴重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第1次違規行為遽予裁處2,400元罰鍰,是否與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亦有待斟酌。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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