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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05. 府訴字第0977004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31 日
廢字第J9700332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7年1月2
7日13時,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南港
區玉成街○○巷口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錄影採
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7年1月27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0532165號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
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1月31日廢字第J9700332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8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97年1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2月19日北市
環稽字第097301938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上開裁處書於97年2月19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 97年3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9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2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1938
0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1月31日廢字
第 J9700332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
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
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
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未使用專用│定點錄影查│跟監錄影查│
│ │垃圾袋之垃│垃圾袋之垃│獲未使用專│獲未使用專│
│ │圾,或巨大│圾,或巨大│用垃圾袋,│用垃圾袋,│
│ │垃圾,或廚│垃圾,或廚│垃圾未依規│垃圾未依規│
│ │餘,或資源│餘,或資源│定放置 │定放置 │
│ │回收物,於│回收物,於│ │ │
│ │日間夜間未│清晨深夜未│ │ │
│ │依規定放置│依規定放置│ │ │
│ │(8:00-22│( 22:00-│ │ │
│ │:00) │隔日8:00 │ │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 │1,200元-6,000元 │
│限(新臺幣)│ │
├──────┼─────┬─────┬─────┬─────┤
│裁罰基準( │2,400元 │3,600元 │4,8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看到訴願人手提家戶垃圾包準備丟棄,卻沒有在
第一時間告知,等到訴願人丟棄垃圾落地後,再出現告知違規情事,
訴願人無法接受;又違規罰鍰的認定是否都操控在執勤人員,訴願人
只是初犯,有需要罰到 4,800 元嗎?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南港區
玉成街○○巷口地面,此有採證照片 4幀、錄影光碟及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381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2條者,處1,200元
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復依96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附表柒規定,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之垃圾,於日間夜間(8:00-22:00)查獲者,
第1次處 2,400元;於清晨深夜(22:00-隔日8:00)查獲者,第1次
處3, 600元;定點錄影查獲者,第1次處4,800元;跟監錄影查獲者,
一律處 6,000元。準此,就相同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係依查獲時間
及查獲方式不同而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然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之違規事實係於日間(13時)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垃圾,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現場取締告發,並經定點錄影第 1次查
獲。則原處分機關究應以日間查獲違規行為,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
?抑或以經定點錄影查獲違規行為,處訴願人 4,800元罰鍰?方屬適
法。另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及第50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有
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再者,行政機
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
罰法第 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以定點錄
影查獲於日間13時未依規定排出廢棄物,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而所得之利益為何?其違規情節是否較未經原處分機關以錄影查
獲之行為嚴重而應處較高額之罰鍰?又訴願人既係第 1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條規定,則原處分機關遽予裁處4,800元罰鍰,是否與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亦有待斟酌。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
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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