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字第0977036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10 日
    廢字第 41-097-03065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7年 2月
    4 日 6時57分在本市文山區新光路○○段○○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發現有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內有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之文件等
    ,乃拍照採證。嗣經查證該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以 97 年 2 月 15 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0
     526440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97 年 3 月 10 日廢字第41-097-030653 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罰鍰
    。上開裁處書於 97 年 4 月 18 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7年 2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3月10日
    北市環稽字第 097302899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7年 4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撤銷原處分機關 97年2月15日北市環
      文罰字第X052644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惟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7年5月21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訴
      願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3月10日廢字第41-097-030653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
      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 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
      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
      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用
      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
      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27條
      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4 月 9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12521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自 92 年 5 月 7 日起,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
      時間調整如下:(一)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 5日;週
      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
      二)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
      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 二、清運日垃圾車停靠地點、時間
      及非清運日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及收受時間請至本局網站(http://ww
      w.epb.taipei.gov.tw),查閱。」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 97 年 2 月 4 日偕妻赴日旅遊,因前一日為週日,原處分
      機關並無垃圾清運服務,又無法委託他人代為清理垃圾,爰將已用專
      用垃圾袋裝妥之垃圾包,棄置於動物園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情非
      得已,請撤銷罰鍰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未
      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乃拍照採證;並經查證該垃圾包確為訴願人所
      棄置。此有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中華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等
      文件、採證照片4幀、97年2月14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
      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2月21日環稽收字第097302899
      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赴日旅遊,前一日為週日無垃圾清運服務,情非得已
      ,才將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乙節。經查,一般廢棄物,除
      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
      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
      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於週日、週三非垃圾清
      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
      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
      7601號及 92年4月9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12521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
      卷附 97年2月14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所載略以
      :「一、垃圾包發現經過......獲案證物之收件人姓名及地址:鄭○
      ○...... 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97.2.14 9:30 撥電鄭君(09
      3 3.......),其坦承棄置行為,知不可為,但係因繁忙所致之不得
      已行為,堅稱有用專用袋(可能棄置後遭抽走),不刻(克)簽收罰
      單,請郵寄送達...... 」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7 年 2 月21
       日環稽收字第 097302899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
      「 1. 本案係於 97 年 2月 4日於新光路○○段動物園前之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發現之垃圾包中查得所有人資料,採證後通知到案說明確認
      無誤後告發處分。2.陳情人已於陳情中自述係開車經過,將垃圾棄置
      於清潔箱內。3.本案係依垃圾包內容物查證之行為。4.家戶垃圾包如
      有無法配合垃圾車時間排出者,可至本局清潔隊轉運站投置或交由他
      人代合法排置......」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證舉發,並
      有採證照片 4幀為憑,訴願人亦於訴願書中自承有將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垃圾包棄置於系爭地點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依法自應受罰。又本件查獲時間為 97年2月4日星期一上午6時57分,
      雖訴願人主張前一日為週日非垃圾清運日,然其仍可於原處分機關指
      定時間內(每日上午6時至 12時,週日、週三增加下午14時至20時)
      將垃圾包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
      準規定,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