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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字第0977035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月14日
機字第 21-097-03011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MIU - 838 號重型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系爭車輛於 96 年 11 月 30 日 12 時 25 分行經
本市和平東路往東近新生南路處時,疑似排氣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
以97 年 1 月 7 日第 9605015 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
其於97 年 1 月 22 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
檢測。上開檢測通知書於97年 1月11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
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遂以9
7年3月6日C0000362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7年3月14日機字第21-097-030111號執行違反
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000元罰鍰。
上開裁處書於97年 3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年3月31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42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
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
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
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空氣污染防製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空氣污染防製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
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
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
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 條規定:「前條所稱有
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染情形嚴
重者。」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
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
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
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 3,000 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
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業於多年前將系爭機車送給堂弟,惟堂弟已於 4年前往生,系
爭機車行方不明,請查明裁處書所載車號是否有誤。
三、卷查本件係民眾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訴願人所有
之MIU-838號重型機車疑似排氣有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
人系爭車輛應於 97年1月22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惟訴願人
未於指定期限前辦理系爭車輛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1月7日第96
0501 5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定
檢資料查詢表及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機車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2條第2項及第68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送給他人,目前該車行方不明云云。按本件
原處分機關係因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
遂以前揭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是訴願人
即負有依限完成系爭機車檢驗之法定作為義務,此觀之前揭空氣污染
防製法第42條第2項與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2
條、第 4條等規定自明。且原處分機關業於上開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中
載明「......注意事項:......2.逾通知期限未前往接受檢驗者,將
依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2條並依同法第68條規定處以新臺幣3,
000元之罰鍰。 3.車輛如已經報廢、報停、過戶或其他因素無法檢驗
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欲辦理展延者或被檢舉當時確實未行經
該路段者,請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本局......」查本件依附卷車籍
查詢結果資料顯示訴願人仍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訴願人僅空言主張已
將該車送給他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是本案訴願人既未依原處分機關指定期限完成檢驗,依法自應受
罰。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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