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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字第0977037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訴 願 代 理 人:呂○○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28日
    廢字第 J9603863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11月
     23日22時30分在本市松山區民權東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
    有資源回收物(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
    11月23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050284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12
    月 28日廢字第 J9603863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5月2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7年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
      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
      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
      桶(箱、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
      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
      資源垃圾應依 ......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
      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
      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
      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
      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
      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
      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
      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12 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本市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
      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
      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 等適合豬食者均可...... (
      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 .. 水果渣....... 等不適合養
      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
      、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
      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
      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廚餘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當天去探視母親,臨走時見樓梯口有2、3個葡萄皮,順手撿起
      後,丟至樓下的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早知如此,訴願人大可不必如此
      多事,也不致被處罰。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
      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5月13
      日環稽收字第 09730905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其在樓梯口順手撿拾,丟至樓下的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云云。按非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即
      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又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
      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且本市自92年12月26日起
      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
      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
      廚餘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
      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
      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97年5月13日環稽收字第09730905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
      容略以:「ㄧ、員於 96.11.23 22:30於民權東路○○段○○號前,
      發現黃君獨自1人行走,而將1包垃圾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查
      垃圾包內容為廚餘......,經黃君表示當天回家探望母親,要離開時
      ,因母親年老行動不便,而順手將家中垃圾帶走,置於路邊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並有採證照片附卷佐證。本件訴願人所訴,既與
      上開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本件系爭廚餘類資源回收物,既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非訴願
      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是訴願人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應予處罰。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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