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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36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21 日
廢字第40-097-02010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執行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專案稽查勤務,於
97 年 1 月 4 日 11 時 31 分,在本市北投區大度路○○段○○號工地
門口,攔查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李○○駕駛之 220-HM 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正載運土石方欲出場,惟未隨車持有相關證明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7年 1
月 4 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F152537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 97 年 2 月21日廢字第
40-097-02010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7 年 3 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4月
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對原處分機關 97年1月4日北市環稽
四中字第 F15253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不服,惟究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2月21日廢字第40-097-020104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9條第1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
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
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第
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
、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
主管機關管轄。」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
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
臺北市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必
要時之認定暨第 49 條所列情形之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臺北市
為使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扣留
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及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或斷絕
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處分認定暨違反同法第 49 條
規定之罰鍰、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裁量有所遵循,特訂
定本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基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第 7 點第 2 款規定
:「違反廢清法第 49 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 (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查獲第 1 次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同一使用人或同一所有人之機具(不須為同一機具)查
獲第 2 次者處新臺幣 30 萬元,第 3 次查獲者沒入其清除機具。」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仍位於工區入口內,正等待工程營造廠商現場監工
人員填具流向證明文件,又該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時間為 97 年 1月
4 日 11 時 42 分,而本件舉發通知書記載之行為發現時間為 97年
1 月 4 日 11 時 31 分,亦可佐證舉發當時系爭證明文件正在填具
中。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執行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稽查專案
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查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李○○駕駛
之220-H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運送憑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採證
照片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3月4日環稽收字第097303731
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五、次依行政罰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
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
之主管機關管轄。本件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李○○駕駛之系爭車輛
載運營建混合物,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發現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隨車持有運送憑證,故臺北市為其違規行為
地。又因訴願人營業所及系爭車輛之車籍所在地位於臺北縣,故臺北
縣政府及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29條第1項均有本案之地域管轄權
。惟因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至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段○○號工
地載運營建混合物,於裝載完畢時,被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獲,是
本件違規案件之最先處理機關,應可認定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取得管轄權並據以裁處。
六、復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
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3年3月9日北市環三字
第09 330873500號函修訂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營建混合物分類
處理場及清運車輛稽查處理暫行作業方式(以下簡稱暫行作業方式)
第5點規定:「分類場應依下列規定管理進場清運車輛 ......(五)
運送證明文件應於清運前填寫完整並於運送過程中隨車攜帶。......
」第 7點規定:「作業及文件管理:(一)分類場應印製(製)進場
車輛運送證明文件......(二)進場清運車輛運送證明文件1式4聯,
其第1、2聯應於產生源處完整填寫(載運時間、產生源、清運者及分
類場所)3、4聯可僅寫姓氏或代表號,產生源地點可僅寫至路、段聯
絡電話可免填,其中第1聯當場交產生源留存,第2、3、4聯隨車運送
使用(第 2聯隨車供檢,3、4聯交由分類場留存),方視為有效文件
。......」準此,運送證明文件應於清運前填寫完整並於運送過程中
隨車攜帶;進場清運車輛運送證明文件第 2聯應於產生源處完整填寫
後交由清運車輛隨車攜帶以供運送過程中接受查核。惟依前揭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7年3月4日環稽收字第097303731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係97年1月4日,本大隊『砂石棧
場專案稽查小組』執勤時,於是日上午11時31分,於本市大度路○○
段○○號工地門口 .......發現大貨車(車號:220-HM),由李○○
君所駕駛之車輛正駛離大門口,經稽查人員攔停後請其出示運送聯單
,惟現場李君並無法提供。其表示該文件正由土方作業現場負責人於
工區內辦公室列印填寫中......」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係於工
地門口進行攔查,系爭車輛既仍在工區內,車輛駕駛人在出車前仍隨
時可能取得記載完備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以舉發其
未隨車攜帶相關運送證明文件,是否合法妥適?有待斟酌。又廢棄物
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上開暫行作業方式規定所謂應隨車攜帶證明文件
之時點,究應如何認定始屬合理?亦有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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