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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36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18 日
廢字第41-097-03164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巡查勤務,於97年3月1
0日9時35分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中
正區重慶南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7年3月10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0
53628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97年3月18日廢字第41-097-03164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
年4月25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7年3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4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552600號函復訴願人在
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4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4日補正訴願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4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55260
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3月18日廢字第
41-0 97-03164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
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
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
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 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
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
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用
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
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27條
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當日是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放置在行人專用清潔箱,並
未違法。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
場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552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放置在行人專用清潔箱並
未違法云云。按非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即不得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
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
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當場查獲舉發,並有採證照片 1幀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有將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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