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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7.09. 府訴字第0977037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7日
    廢字第J9603645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9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者,有訴願能力。」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
      定。」第 44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
      定代理人為之;未經陳明法定代理人者,得向該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4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四、訴願
      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二、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11月12日9時50分,在本
      市中正區○○路○段○○○號前,發現林○○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
      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款規定,
      開立 96 年 11 月 12 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 X0513656 號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林○○,並交由林○○簽名收受。嗣依同
      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96 年 12 月 7 日廢字第 J96036458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林○○新臺幣 1,2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4月 2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 77年9月18日出生,未滿20歲,無訴願能力,且未
      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7年5月20日
      北市訴(己)字第 097304274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 96年12月7
      日廢字第 J9603645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向本府提起
      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
      經查 臺端係未成年人,無訴願能力, 臺端提起訴願應依訴願法第
      20條第 1項規定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請......於文到20日內
      在檢附之訴願書影本上補正 臺端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補具戶
      籍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到會,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97
      年5月 28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
      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另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認訴願人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業以 9
      7年5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3080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
      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說明:......二、本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96
      年12月7日廢字第J96036458號裁處書,因臺端非實際行為人......本
      局已自行撤銷......」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4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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