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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37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訴 願 代 理 人: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30日
    廢字第J9602148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
      處97年度廢罰執字第7715號執行案件表示不服,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訴願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
      7月30日廢字第J9602148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
      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97年6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三、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7月1
      0 日 10 時 25 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口旁,發現訴願人將
      裝有資源回收物(紙、瓶、盒)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
      機關當場掣發 96 年 7 月 10 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0500489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96 年 7 月 30 日廢字第J96021484 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5 月 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 月 1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上開裁處書係於96年8月8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證,而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
      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96年9月7日(星期五)。然本件訴願人遲於97年5
      月6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
      戳記之訴願書附卷可憑。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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