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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37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呂○○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27日
    廢字第41-097-03295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7年3月1
    4 日15時在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口垃圾收集點,發現有使用
    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內有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之文件等,乃拍照採
    證。嗣經查證該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以97年3月20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0530904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
     3月27日廢字第 41-097-03295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5月9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7年5月9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7年3月27
      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
      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 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
      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
      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用
      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
      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27條
      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3 月 14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
      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分開打包排出.... .. 二、92 年 3 月 15 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
      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
      。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
      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搬家,將已用專用垃圾袋裝妥之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忠孝東
      路○段○○巷○○弄口垃圾收集點。訴願人所棄置之物品均可回收使
      用,且放置地點絕不影響交通,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使
      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乃拍照採證;並經查證該垃
      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此有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之大眾電信服務費帳
      單等文件、採證照片5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3月20日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及97年5月9日環稽收字第097308
      8280 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已用專用垃圾袋裝妥之垃圾包棄置於垃圾收集點
      ,該物品均可回收使用,且放置地點絕不影響交通乙節。經查,一般
      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
      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
      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自明。本件依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所載略以
      :「一、垃圾包發現經過:......獲案證物之收件人姓名及地址:呂
      ○○ ......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97.3.14下午15:00許隊員
      於忠孝東路○段○巷○弄口發現1包專用垃圾袋.....破袋發現為市民
      呂○○資料後拍照存證,並郵寄通知單請 3日內到案說明未果,致(
      至) 97.3.20上午09:40許去電查證。坦承因搬家將專用垃圾袋丟置
      垃圾收集點......」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7年5月9日環
      稽收字第09730882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
      .一、本案係隊員於 97年3月14日下午15時許,......發現......1包
      專用垃圾袋後,帶回分隊部,經職破袋(發現)市民呂○○服務大安
      區文昌街傢俱店名片及銀行信用卡帳單、大哥大帳單、警察紀錄證明
      、親寫字條等證物資料,拍照予以採證。 ......又於97.3.20上午09
      :40許去電聯絡,坦承因搬家受 1樓拾荒老太太指點,將專用垃圾袋
      丟置忠孝東路○段○巷○弄口垃圾收集點......二、訴願人所丟棄專
      用垃圾袋內物品均為不可使用之物品(紙張......等)......」並有
      採證照片 5幀為憑。查本件訴願人雖將垃圾包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並放
      置於垃圾收集點,惟當地垃圾車抵達時間為18時33分至18時50分及21
      時23分至21時40分等2時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97年3月14日15時
      即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之垃圾包;又訴願人所棄置如屬可回收使用之
      資源垃圾,訴願人仍應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2年3月14日北
      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依資源垃圾之性質分開打包,於原
      處分機關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是訴願人未依原處分
      機關指定時間任意將垃圾包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主張,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
      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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