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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39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翁○○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月12日
    機字第21-097-05023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重型機車(86 年 7 月 31日發照),經原
    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
    訴願人於使用滿 3 年後,逾期未實施 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 97年 4 月 7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70000110 號限
    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2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書於97 年 4 月 9日送
    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以 97 年 5月 8 日 D0821429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67 條
    第 1 項規定,以 97 年 5 月 12 日機字第21-097-050232 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000 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 97 年 5 月 3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000元
      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現行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
      000 元。」
      環保署 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 號函釋:「......四、汽
      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
      之義務...... 」
      行為時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
      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 臺北縣.... ..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巿。三、實施頻率:每
      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
      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於 3年前即無法發動並有損毀情形,且訴願人於收到裁處書
      後即辦理系爭機車報廢程序;況訴願人與家人皆未收到原處分機關限
      期定期檢驗通知書,請體諒無心之過,不予處分。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 86年7
      月31日,訴願人應於96年7月至8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限期定期檢
      驗通知書所訂之期限( 97年4月24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97年4月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70000110號限期定期檢
      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 3年前即無法發動並有損毀情形,且其收到
      裁處書後即辦理系爭機車報廢程序;況訴願人與家人皆未收到原處分
      機關檢驗通知書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
      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且
      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
      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解釋上即屬使用中之車輛,
      否則主管機關無法為正確車籍之管理,並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此徵
      諸前揭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查
      訴願人係於 97年5月20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車籍報廢登記
      ,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訴願人所提供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機車於96年7月至8月間,仍屬使用中之車
      輛,訴願人自應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始為合法,訴願主張
      ,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又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訴願人逾
      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處分機
      關以上開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所通知之 97年4月24日最後寬限期限前
      補行檢驗,自應受罰。另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係依訴願人戶籍
      地址即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段○巷○弄○號○樓
      )寄送前揭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行檢驗,該通知書係由訴願人之
      母親於97年4月9日簽名代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
      憑,故前揭檢驗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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