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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36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吳○○
訴 願 代 理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月21日
機字第21-097-020611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91年3月13日發照),經原處分機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
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以96年12月1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11906號限期定期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7年1月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站接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書於96年12月19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0條規定,以97年2月20日D082064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7年2月21日機字
第 21-097-02061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 2,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3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7年3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3月28日北市環
稽字第097304648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4月29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7年4月 29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
97年 3月4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7年 3月14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000元
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現行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
000 元。」
行為時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
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
內設籍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 臺北縣.......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巿。三、實施頻
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
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
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係通知訴願人於97年1月5日前完成檢驗,而非97年1月4日
前,但因訴願人於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後未留下原處分機關所寄之
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故無法證明其上所載檢驗期限為 97 年 1月 5
日前。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未
實施定期檢驗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 91年3月13日,訴願人應於96
年3月至4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
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所訂之期限(
97年1月4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12月17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11906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寄發之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上所載檢驗期
限為97年1月5日前,而非97年1月4日前云云。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96年12月1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11906號限期定期檢
驗通知書上所載略以:「主旨:臺端所有車號 xxx-xxx之機車,已逾
法定應定期檢驗之期限,請務必於97年1月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車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並於檢驗後將檢測資料傳真或寄回本大
隊......」是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
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詎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
施系爭機車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行為
時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又原處分機關復開具限期定期檢驗通
知書,請訴願人於97年1月4日前補行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上開限期定
期檢驗通知書業於96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訴願人亦未依限檢驗,依
法即應受罰。雖系爭機車於97年1月5日經排氣檢驗合格,核屬事後改
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
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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