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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39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蘇陳○○
訴 願 代 理 人:蘇○○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6 日
廢字第 41-097-05062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7年4月2
8日15時20分,發現訴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廚餘)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
置於本市松山區八德路 3段99巷口旁公園花圃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7年4月28日北市環
松山罰字第X052161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
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5月6日廢字第41-097-05
062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
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前於97年4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
,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5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814400號函復在案。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 97年5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5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814400
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5月6日廢字第41
-097-05062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
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
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
桶(箱、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
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
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
)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
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
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
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
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
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12 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本市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
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
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 等適合豬食者均可...... (
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 .. 水果渣....... 等不適合養
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
、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
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
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
│ │規定放置(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日帶著水果到公園,因不小心傷到手,想先回家敷藥後,再
回公園與友人話家常並將果皮帶回,但被舉發亂丟果皮。原處分機關
應先行勸導後再行開單。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廚餘)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公園花
圃內,此有採證照片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4月30日環稽
收字第 09730814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不慎傷到手原想先回家敷藥後,再回公園將系爭果
皮帶回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
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且本市自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
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
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
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
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
3435 0501號公告自明。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4月30日
環稽收字第09730814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
...一、員於 97.04.28於轄內執行任意棄置垃圾包之勤務,於15:20
時見該行為人蘇陳○○女士單獨 1人從○○路○段○巷內走來美仁公
園,並將 1袋廚餘(鳳梨皮)棄置於花圃內後,於美仁公園內運動。
約 1 0分鐘後該行為人蘇陳○○女士走回剛剛走來的○○路○段○○
巷 12 號大門口拿出鑰匙準備開門上樓,員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告知行
為人蘇陳○○女士業已違反規定須掣單告發....... 本案行為人蘇陳
○○女士將 1 袋廚餘(鳳梨皮)棄置於花圃內後返家未將該袋廚餘
(鳳梨皮)一併帶回業已違反規定....... 四、該處經常遭人棄置垃
圾為 1 髒亂點,員才於上述地點站崗取締。...... 」並有採證照片
附卷佐證。又依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9 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3129
00 0 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載以:「...... 本局於86 年3月
31 日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以每日定點定線『即時清
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以避免各垃圾收集點因貓狗覓食或人為因
素,致垃圾包破損滲出污水或污物,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之現象,民
眾應依規定配合垃圾清運時間....... 不得任意棄置以維護環境衛生
。」是系爭垃圾既經認定為前揭公告所稱之廚餘,訴願人自應於指定
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本件訴願人逕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公園花圃內,而未依規定分
類、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項及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應予
處罰。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違反同法第 12條規
定者,原處分機關即應處罰鍰,尚無應先勸導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
訴願主張各節,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
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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