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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37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3月21日廢字
    第 41-097-03224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年3月12日23時31分,在本
      市信義區○○路○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
      衛生。乃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款規定,開立97
       年 3 月 12 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0530624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97 年 3 月 21 日廢字第 41-097-032240 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
      於 97 年 5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5 月 1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係影本,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7年5月21日北市訴禮字第09730435711號書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
      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
      查 臺端未於上開訴願書簽名或蓋章,請 依旨揭期限於所附訴願書
      影本上補正簽名或蓋章,......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97年
      6月2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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