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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39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4月30日第15962號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年4月25日12時1分及12時6
分,在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對面及雙城街○號旁雙城公園前公告欄
,分別查獲任意張貼之租屋廣告,妨礙市容觀瞻,內容為「$$套房出租
中山北路 VS大同大學網路. 家電洽:0911-222-468 」,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房屋出租事宜
,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
規定,以 97 年 4 月 30 日第 15962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
書,停止「 0911222468 」行動電話自 97 年 5 月 5 日起至 97 年11月
4 日止計 6 個月之電信服務。上開處分書於 97 年 5 月 1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97 年 6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25 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 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
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
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
定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
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
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 公告事
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避免污染環境,特別選擇里辦公處之公告欄背面張貼租屋
廣告,況系爭公告欄上也貼滿小廣告,長期未加清除,致訴願人誤
以為可合法提供里民張貼使用。又原處分機關是否就每張小廣告都
加以取締?訴願人遭罰後,原處分機關始派人清除系爭公告欄所張
貼之廣告,並貼上「禁止張貼」之告示,其執法公正性何在?
(二)訴願人張貼廣告後至系爭電話遭停止使用前,除房屋仲介人員外,
並未有人來電詢問租屋事宜。原處分機關未以電話或書面通知即任
意停止市民之電話使用,可能造成市民生命財產之嚴重損失。訴願
人僅係誤貼廣告,即遭停話,亦顯不符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事
實欄所述之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系爭租屋廣告,妨礙市容觀
瞻,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系爭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0911222468
」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房屋出租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證
該電話為訴願人所租用。原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違反電信法第 8條
第 3項規定,爰依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4點規定,以97年4月30日第15962號停止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並通知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
件查證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
為停止電信服務之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避免污染環境,特別選擇里辦公處之公告欄背面張
貼租屋廣告及訴願人張貼廣告後至系爭電話遭停話前,除房屋仲介人
員外,並未有人來電詢問租屋事宜云云。按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
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
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
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電信法第8條第3項定
有明文。復依臺北市里辦公處公告欄銜牌及里鄰長銜牌製作使用管理
要點第 5點規定:「里辦公處公告欄除張貼里辦公處公告之文件外,
以張貼政令及市政宣導資料為原則,未經里辦公處許可不得任意張貼
廣告。」另查卷附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
證紀錄表載以:「......二、查證方式及經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9
7.4.25 14:04......受話電話(接):0911222468......受訪(洽
談)對象:彭先生 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房間大約5-6坪
左右 ......。」並有採證照片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電話於原
處分機關 97年4月25日查證當時,確實使用於聯絡房屋出租事宜,且
該違規廣告亦非上開要點規定得張貼於里辦公處公告欄之文件資料,
實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訴願人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
定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確。訴願主張,委難採據。
五、又本件訴願人擅自張貼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之
電話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原處分機關自得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
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是原處
分機關衡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其
處分既未逾越前揭法條授予行政裁量之權限,亦與訴願人本身所受損
害相當,且對原處分機關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市容,提升居住品質之目
的達成亦未失均衡,尚無訴願人訴稱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訴願主張
,應屬誤解,核不足採。另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是否就每張小廣告
都加以取締乙節,核屬另案舉發處分問題,對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不
生影響。從而,原處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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