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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39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6月1日第16354號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7年5月13日9時13分及34分,
    分別在本市內湖區康寧路○段○○號對面及○○號前,查獲任意夾附停放
    於路邊汽車擋風玻璃上之商業性廣告宣傳單,妨礙市容觀瞻,內容為「平
    面車位售獨立產權警衛管理位於:星雲街 VS 康寧路......0910206206」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
    聯絡車位出售事宜,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
    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以 97 年 6 月 1 日第16354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 0910206206 」行動電話自 97 年 6 月 4 日
    起至 97 年 12 月 3 日止計 6 個月之電信服務。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6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 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
      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
      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
      定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
      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
      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 公告事
      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售車位,不知將廣告單放置車上有污染環境之虞,請給予訴
      願人機會,勿停止系爭電話之通話服務。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事
      實欄所述之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車位出售廣告,妨礙市容觀
      瞻,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系爭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0910206206
      」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車位出售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證
      該電話為訴願人所租用。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
      項規定,爰依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
      務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以97年6月1日第16354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送達訴願人,並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系爭電
      話之電信服務6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5月13日停止違規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停止電信服務之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將廣告單放置車上有污染環境之虞云云。按擅自設
      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
      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電
      信法第 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本件經衡酌亦無減輕行政處罰責任之事由
      ,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
      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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