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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39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4月23日廢字
    第 41-097-04213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7年4月3
    日17時10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
    市大安區師大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7 年 4 月3日北市環安
    罰字第 X0533031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97 年 4月23 日廢字第41
    -097-04213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2,4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7 年 5 月 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7 年 6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
      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
      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
      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
      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
      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
      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
      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
      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
      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
      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
    │           │規定放置(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與同學討論報告時一同食用東西所剩下之垃圾殘
      餘,故集中裝成 1小袋,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系爭垃圾並非家
      戶垃圾且量不多,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187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其與同學討論報告時一同食用東西所剩下
      之垃圾殘餘,故集中裝成 1小袋,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系爭垃
      圾並非家戶垃圾且量不多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
      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
      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
      告規定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187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一、巡查員......於97
      年 4 月 3 日下午 17 時 10 分於轄區師大路○號前執行行人專用清
      潔箱埋伏勤務時,發現行為人張○○君行經違規地點時,將垃圾包棄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經詢違規行為人張君坦承:該垃圾包
      是昨晚食用後怕臭掉係自家中攜出、現場會同陳情人張君破袋發現垃
      圾包內容物有...... 泡麵碗 2 個、廚餘零食袋還有數張使用過衛生
      紙等等.......。」並有採證照片 1 幀附卷佐證。本案系爭垃圾包既
      係一般家戶垃圾包,而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
      物,依法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又一般家戶垃圾包之
      排出,依前揭公告規定,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之包紮妥當,依原
      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
      內。訴願人逕將系爭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處罰。訴願主張,委難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項、第50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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