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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39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元之味碳烤店即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6月5日住字
第 20-097-06000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中坡南路○號○樓經營餐飲業,經民眾向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檢舉訴願人從事碳烤作業時有產生異味致影響鄰近空
氣及環境品質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於 97年5月12日20時40分派員赴上址
進行臭味及異味官能測定檢驗,經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之實測值為
3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10),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乃以97年5月25日第Y017533號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於97年 6月24日前改善完成。嗣依同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97年 6月5日住字第20-097-060006號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
並限於97年6月24日前改善。該裁處書於97年6月12日送達。其間,訴願人
不服,於 97年5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4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5月25日第Y0175
33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不服,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於97年7月1日以公務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訴願人表明係對原
處分機關 97年6月5日住字第20-097-06000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裁處書不服,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憑,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
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
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
定之。」第 56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
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
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73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
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
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
染源);其標準如附表.......。」第 3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
。」第 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
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附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節略)
┌────────┬─────────────────────┐
│ │ 排 放 標 準 │
│ 空氣污染物 ├─────────────────────┤
│ │ 周 界 │
├────────┼────────────────┬────┤
│ │ 區域別 │ 標準值 │
│ 異味污染物 ├────────────────┼────┤
│ │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 │ 10 │
└────────┴────────────────┴────┘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
訂定之。」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20條第1項 │
│ │(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6條 │
│(新臺幣)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非工商廠場 : 2~20萬 │
├─────────┼────────────────────┤
│污染程度(A) │1.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排放濃度超過排放標準│
│ │ 之程度: │
│ │(1)450%者,A=3.0 │
│ │(2)達300%但未達450%者,A=2.0 │
│ │(3)未達300%者,A=1.0 │
│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
│ │ 度: │
│ │(1)達1000%者,A=3.0 │
│ │(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 │
│ │(3)未達500%者,A=1.0 │
│ │...... │
├─────────┼────────────────────┤
│危害程度(B) │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
│ │ 5 │
│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 │
│ │ B=1.0 │
├─────────┼────────────────────┤
│污染特性(C)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 │
│ │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
│(新臺幣) │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 A x B x C x2萬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5 年 7 月 22 日環署空字第 39383 號函釋:「
...... 說明:........ 三、又依本署 81 年 9 月 3 日環署空字第
39002 號函釋『若該污染源具有收集設備而經由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
染者,則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管制之』,係指固定污染
源產生空氣污染物經收集後由排放管道排放,則該排放管道之空氣污
染物應經檢驗判定(包括目測判煙或惡臭官能測定)應符合排放標準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
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檢測位置為地下水溝出氣口,可能包含其他非訴願人店內
所排出之氣味。又訴願人已裝設靜電式、水洗式除油煙機及活性碳除
味系統,並於檢測後加裝前置濾煙除味機,請再重新檢測,並撤銷原
處分。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臭味及異味官能測定
檢驗,經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之實測值為30,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值 (10),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單編號G189118號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空氣污染
物檢驗編號: EZ97A1455)、97年5月30日環稽收字第097310504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檢測位置為地下水溝出氣口,可能包含其他
非訴願人店內所排出之氣味云云。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
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此為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條所明定。經查本案選定之系爭檢測
點,係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會同其委託之檢測公司(台旭環境
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認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 027號)及訴願
人共同勘查後所設立之採樣點,此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稽查單編號 G189118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在卷可稽。
次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5月30日環稽收字第097310504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二、......採樣口
擇定於該店周界外油煙排放口旁(係多位陳情住戶及該店負責人現場
勘查確定並簽名確認),並非位於被舉發人該店負責人黃君所謂之地
下水溝出氣口處採樣(如採證照片),且該 2位台旭公司專責採樣人
員採樣作業時,職等、被檢舉人黃君、數十位陳情住戶代表及該里里
長均在旁監督,若當時採樣有誤(係地下水溝出氣口處)時,採樣後
黃君不會當場無異議簽名(簽名處如所附採樣檢測報告書 1 份)...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其於檢測後已加裝污
染防制設備乙節,核屬事後改善措施,無礙於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
自難據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限於 97 年 6 月 24日前改善,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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