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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8.07. 府訴字第0977037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解○○
    訴 願 代 理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25日
    廢字第41-097-03263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 年 3 月 11 日 7 時,發
    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等)任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段○○
    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項規定,乃拍
    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7 年 3 月 11 日北市環罰字第X0536
    444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
    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97 年 3 月 25 日廢字第41-097-03263
    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60
    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7 年 4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年
     5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26 日、 6 月 23 日、8 月 1 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
      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
      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
      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
      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           │垃圾,或巨大垃圾,│之垃圾,或巨大垃│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圾,或廚餘,或資│
    │           │物,於日間夜間未依│源回收物,於清晨│
    │           │規定放置(8:00-22│深夜未依規定放置│
    │           │00)       │(22:00-隔日8:│
    │           │         │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3,6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7年3月11日當日僅將隨身數張廢紙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說垃圾內容含有廚餘、菸盒等,但訴願人年
      已 73 歲,未曾吸過菸,家中亦無人吸菸,由此可證該包垃圾並非訴
      願人所丟。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
      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等)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5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5月5日環稽收字第09730837000號
      及97年 6月4日環稽收字第09731016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2條規定者,處1,2
      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復依96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附表柒規定,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之垃圾,於日間夜間(8:00-22:00)查獲
      者,第1次處2,400元;於清晨深夜(22:00-隔日8:00)查獲者,第
      1次處3,600元。準此,就相同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係依查獲時間不
      同而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然遍查全卷,並未見原處分機關敘明依查
      獲時間訂定違規裁罰標準之理由。另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及第50條第
      2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再者,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揭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
      件訴願人於清晨 7時未依規定排出廢棄物,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而所得之利益為何?其違規情節是否較日間夜間未依規定排出
      廢棄物為嚴重,而應處較高額之罰鍰?又訴願人既係第 1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條規定,則原處分機關遽予裁處3,600元罰鍰,是否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亦有待斟酌。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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