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08.07. 府訴字第0977039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8 日
    廢字第 40-097-05008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7年4月18日1
      8時5 5分派員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於臺北縣林口鄉台15線21.5公
      里處(臺北縣林口鄉、桃園縣蘆竹鄉交界),執行廢棄物、營建剩餘
      土石方清運機具路邊攔檢勤務,發現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黃○○駕
      駛之 889-AI號營業貨運曳引車、30-LU號拖車,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
      ,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並以 97年4月30日環署督字第0970032141號函移由本府
      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5月5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F152798號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
      條第2款規定,以97年5月8日廢字第40-097-05008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
      5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5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6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7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180
      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七、...
      ...惟查本次違規所為之處分(即裁處新臺幣 30萬元罰鍰),因有違
      比例原則,是本局已自行撤銷 97年5月8日廢字第40-097-050089號裁
      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