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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8.07. 府訴字第0977039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20日
    廢字第41-097-05205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年5月13日10時10分,發現
    訴願人將垃圾包(內含廚餘等)任意棄置於本市信義區福德街○○號對面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7年5月13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541043號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5月20日廢字第41-097-05205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7年
     6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於97年 5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
    處分機關以97年5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9157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5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9157
      0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5月20日廢字
      第41 -097-05205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0條第2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
      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
      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
      (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
      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
      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
      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
      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
      92 年 12 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本市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
      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
      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 等適合豬食者均可...... (
      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 .. 水果渣....... 等不適合養
      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
      、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
      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
      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
    │           │規定放置(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廚餘分類回收是一種德政,訴願人及家人皆嚴格執行此政策。又系爭
      垃圾包係訴願人為公益目的,將他人棄置在巷口之垃圾包丟入行人專
      用清潔箱。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將垃圾包(內含廚餘等)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此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157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為公益目的,撿拾他人棄置之垃圾包並丟入行人專
      用清潔箱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且本市自92年12月26日起
      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
      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
      廚餘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
      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
      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915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巡查
      員.. ....於97年5月13日10時10分定點站崗於本市福德街○○號對面
      ,發現陳情人(吳○○),任意棄置廚餘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遂出
      示證件並現場拍照存證,......二、吳君將家戶廚餘(如照片所示)
      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吳君亦坦承本案任意棄置廚餘之行為..
      ....。」並有採證照片 4幀附卷佐證。是本件系爭裝有廚餘之垃圾包
      ,顯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自不得任意棄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又縱令訴願人主張系爭裝有廚餘之垃圾包係
      於巷口撿拾乙節屬實,訴願人亦應依前揭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
      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本件訴願人逕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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