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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07. 府訴字第0977040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高○○
訴 願 代 理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5月16日廢字
第 41-097-05166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 年 5 月 6 日 9 時 11分
執行環境巡查勤務,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
區文林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 項
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7 年 5 月 6 日北市環士
罰字第 X0529718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97 年 5 月 16 日廢字第
41-097-05166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2,4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7 年 5 月 30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97 年 6 月 13 日向本府聲明訴願,6 月 20 日補具訴願書,7月
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
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 應依『臺北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
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
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
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
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
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
│ │規定放置(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丟棄的垃圾,是搭公車時於車內食用之水果殘渣,用報紙包
好後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應無違反規定。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
採證照片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7024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在公車上食用後之水果殘渣,用報紙包好後投入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系爭垃圾並非家戶垃圾云云。按非行人於行走期
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資源垃
圾應依性質進行分類,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
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37024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一、巡查員......於97年5月6日
9 時 11 分,在士林區文林路○○號發現林高○○女士丟棄資源垃圾
(紙類等)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隨即拍照採證,並確認為家中排出
.... ..。」並有採證照片 3 幀附卷佐證。是本件訴願人自應將非於
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資源回收物依規定配合送交原處分機關清
運,不得任意棄置於未經指定之處所。本件訴願人逕將系爭資源垃圾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2 款及裁
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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