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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8.07. 府訴字第0977039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訴 願 代 理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附表所載原處分機關97年5月1
     3日廢字第41-097-051263號等5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分別查獲任
    意夾附於汽車上之「巧亮汽車美容......電話:(02)2910-2577.......
    」商業性廣告傳單,乃拍照採證。嗣依廣告傳單上刊載電話進行查證,核
    認系爭廣告物係由訴願人所夾附,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1款規定,以附表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
    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附表所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5件合計處6,00
    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違反時間  │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裁處書日期、│
    │  │      │      │期、字號  │字號    │
    ├──┼──────┼──────┼──────┼──────┤
    │ 1 │97年4月30日 │本市文山區景│97年4月30日 │97年5月13日 │
    │  │14時40分  │華街○○巷○│市環文山罰字│字第41-097- │
    │  │      │○之○○號對│第X0535080號│051263號  │
    │  │      │面汽車上  │      │      │
    ├──┼──────┼──────┼──────┼──────┤
    │ 2 │97年4月30日 │本市文山區景│97年4月 30日│97年5月16日 │
    │  │14時50分  │華街○○巷○│北市環文山罰│字第41-097- │
    │  │      │○號旁汽車上│字第X0535081│051709號  │
    │  │      │      │號     │      │
    ├──┼──────┼──────┼──────┼──────┤
    │ 3 │97年4月30日 │本市文山區三│97年4月30日 │97年5月13日 │
    │  │15時    │福街○○巷○│市環文山罰字│字第41-097- │
    │  │      │○號汽車上 │第X0535082號│051261號  │
    ├──┼──────┼──────┼──────┼──────┤
    │ 4 │97年4月30日 │本市文山區景│97年4月30日 │97年5月13日 │
    │  │15時05分  │興路○○巷○│北市環文罰字│字第41-097- │
    │  │      │○弄○○號旁│第X0539399號│051257號  │
    │  │      │汽車上   │      │      │
    ├──┼──────┼──────┼──────┼──────┤
    │ 5 │97年4月30日 │本市文山區景│97年4月30日 │97年5月13日 │
    │  │15時10分  │興路○○巷○│市環文罰字第│字第41-097- │
    │  │      │○弄○○  │X0539400號 │051256號  │
    │  │      │號旁汽車上 │      │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規張貼廣告物稽查暫行作業方式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便於本局稽(巡)查
      人員,執行違規廣告物查處時,有所依循,並有效改善違規張貼小廣
      告,維護市容美觀整潔,在臺北市廣告物自治條例公布前,特訂定本
      稽查暫行作業方式。」第 2點規定:「依據:(一)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11 款公告污染行為及其同法第 50 條罰則(二)臺北市
      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三)電信法第 8條(四)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假日加強違規小廣告清除、告發、停話執行計畫。」第 3點規定:
      「本暫行作業方式所稱張貼廣告係指以張掛、懸掛、黏貼、彩繪、噴
      漆或放置於地面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
      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第 10 點規定:「張貼同一廣告範圍如相距
      為 10 公尺以上者,視為不同地點張貼,並視為不同一行為,因其污
      染地點不同,均分別予以舉發處分,對於 1 次查獲 10張以上之違規
      大戶並得加重處分。」
      臺北市政府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 公告事項:一、自 95 年 9 月 1日
      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
      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
      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放置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
      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前項地上物包含電
      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
      、欄杆、橋樑、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
      框、門縫、門把、門首、交通工具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
      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
      、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事汽車美容業,因不景氣及同行競爭,工作收入減少,不得
      已才利用廣告傳單來宣傳。因不熟悉相關法令規定而被處罰,懊悔不
      已。惟原處分機關查獲時間係 97 年 4 月 30 日 14 時 40 分至 15
      時 5分,地點均於本市文山區景興路等鄰近街道,應屬同一違規事件
      ,原處分機關卻連續開立 5 張裁處書,處罰過重,請從輕裁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
      於事實欄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查獲夾附廣告單,原處分機關遂依廣告
      物上所刊載之電話進行查證,核認係訴願人所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11款規定予以告發,此有採證照片10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97年6月12日及97年7月8日環稽收字第097311383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獲時間係97年4月30日14時40分至15時5分
      ,地點均於本市文山區景興路等鄰近街道,應屬同一違規事件云云。
      按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又張貼同一廣告範圍如相距為10公尺以上者,
      視為不同地點張貼,並視為不同一行為,因其污染地點不同,均分別
      予以舉發處分,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規張貼廣告物稽查暫行作業
      方式第 10點定有明文。復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6月12
      日及 97年7月8日環稽收字第09731138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
      內容分別載以「......二、因該違規廣告物數量甚多,經本隊清除的
      約有百來張......本案依......當時違規情節,依法予以酌量舉發並
      無違誤 ......。」「一、本案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網站地理資訊e點
      通內所載之地圖來做為本案之佐證說明......二、從佐證之地圖上可
      清楚看到違規地點之巷道皆為10公尺之巷道,地圖上標示之地點更可
      證明違規地點皆相距10公尺以上......。」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於事實欄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查獲違規事實並舉證證明上開查
      獲地點皆相距10公尺以上,即屬不同污染行為,且訴願人亦自承有違
      規夾附廣告物之行為,依法自應分別受罰。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5件合
      計處6,000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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