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08.08. 府訴字第0977040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曹○○
    訴 願 代 理 人:曹○○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月28日
    機字第21-097-050811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7 年 5 月 13 日 10時45分
    ,在本巿文山區辛亥路○段○○巷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
    人所有由案外人曹○○(即本案訴願代理人)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
    (出廠年月:80 年 11 月),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10%,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4.5%),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
    規定,遂以 97年 5 月 13 日 D0820892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 97 年 5 月 13 日 97檢0000077 號機車排氣
    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20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
    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嗣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規定,以 97 年 5 月 28 日機字第21-097-050811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 97 年 6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2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第 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之。」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
      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 60 公分
      ,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
      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
      。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
      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
      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
      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 ......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 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
      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第 5條
      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
      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
      限標準處罰之。」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
      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
      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未接到檢驗通知單,故未如期辦理檢驗,訴願人事後已於97
      年 5 月 17日辦理檢驗合格。又訴願人職業並不固定,無力繳納罰鍰
      ,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曹○○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經測得排放
      之一氧化碳( CO)為1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此有經曹○
      ○簽名收執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5月13日97檢0000077號機
      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影本、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 1幀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未接到檢驗通知單,故未如期辦理檢驗,事後已辦
      理檢驗合格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
      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
      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
      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
      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測得其排放之一氧
      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與訴願人主張其未接到檢驗
      通知單,故未如期辦理檢驗乙節,係屬二事,訴願人所訴,恐係誤解
      ,不足採憑。又訴願人雖於 97年5月17日辦理檢驗合格,惟屬事後改
      善行為,尚難據此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其職業並不固定,無力繳納罰
      鍰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
      標準第5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