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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8.07. 府訴字第0977037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15日
    機字第21-097-050476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BVE - 327 號重型機車(89 年 7 月 11 日發照)經
    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
    得訴願人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 96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7 年 4 月 7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70001438號限
    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2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7 年4月9日
    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以 97 年 5 月 13日 D0816060 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第 67 條第 1項
    規定,以 97 年 5 月 15 日機字第 21-097-050476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 97 年 5 月 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5 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
      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
      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 ,50
      0元以上1萬5 ,000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
      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
      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
      法。」第 72 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 1 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 7 歲之未成
      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
      ......。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
      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
      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
      ,000 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
      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
      義務 ......。」
      行為時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
      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 臺北縣.... ..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
      、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
      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寄發之檢驗通知書,系爭機車因故障久未
      騎乘,且事後已檢驗合格,實不服裁決。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89
      年7月 11日,訴願人應於96年7月至8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
      期限( 97年4月24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
      年4月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70001438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
      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故障久未騎乘云云。依前揭行為時環保署
      公告,凡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至是否為「使用中」之
      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
      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自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
      期檢驗,此徵諸前揭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
      意旨甚明。經查本件系爭機車迄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
      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
      務;惟其既未依法於96年7月至8月間實施系爭機車96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亦未於原處分機關開具之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指定之 97年4月24
      日前補行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依法即應受罰。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寄發之檢驗通知書,且系爭機車事
      後已檢驗合格乙節。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及郵務機構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至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
      一處者而言,又同居為事實行為,非以設籍及永久居住為必要條件,
      親屬間縱僅屬一時之同居,仍難謂非具「同居關係」(參照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4號裁定)。經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係依訴願人戶籍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並由訴願人配偶之父親於97年4月9日蓋章代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且本件訴願人配偶之父親係具有普通常識之成
      年人,自得視其於收受系爭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時具有辨別事理能力
      ,此亦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97年7月11日作成之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系爭限期定檢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至訴願人配偶之父親是
      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另訴願人
      雖已於 97年5月20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
      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
      第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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