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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07. 府訴字第0977040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月 11日
住字第 20-097-060007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知行路○○號○○樓經營餐館業,經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7 年 5 月 12 日 12 時 11分赴現場採樣,
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測得系爭地點(受測污染源:炒菜
鍋)空氣污染物中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23 (排放標準值為10),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乃以 97年
5月26 日第 Y01857 2 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
於 97 年 7 月 17 日前改善完成。嗣依同法第 56 條第 1項及第 2 項規
定,以 97 年 6 月 11 日住字第 20-097- 06000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罰鍰,並限於 97年
7 月 17 日前改善。該裁處書於 97 年 6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7 年 6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
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
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
定之。」第 56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
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
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73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
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
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
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
,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 14 條規定:「本標準規定事項除另訂施
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節略)
┌─────┬───────────┬──────┬─────┐
│ │ 排 放 標 準 │ 施行日期 │ │
│空氣污染物├───────────┼──────┤ 備 註 │
│ │ 周 界 │ 既存污染源 │ │
├─────┼──────┬────┼──────┼─────┤
│ │ 區域別 │ 標準值 │......周界標│......六、│
│ ├──────┼────┤標準...... │味污染物排│
│ │ │ │(3)自發布 │放標準適用│
│ │工業區及農 │(3)10 │日施行 │對象,....│
│異味污染物│區以外地區 │ │ │..既存污染│
│ │ │ │ │源指96年9 │
│ │ │ │ │13日前設立│
│ │ │ │ │之污染源。│
└─────┴──────┴────┴──────┴─────┘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5 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 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20條第1項 │
│ │(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 │第56條 │
│(新臺幣)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污染程度(A) │...... │
│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
│ │之程度: │
│ │(1)達1000%者,A=3.0 │
│ │(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 │
│ │(3)未達500%者,A=1.0 │
│ │...... │
├───────────┼──────────────────┤
│危害程度(B) │...... │
│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
│ │ 者B=1.0 │
├───────────┼──────────────────┤
│污染特性(C)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 │
│ │ 相同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
│(新臺幣) │ A x B x C x10萬 │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月 2
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21 日
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5年開始營業即安裝有2台專業靜電油煙處理機,於96年11
月因遭鄰居投訴,訴願人又花費 13 萬餘元加裝第 3台靜電油煙處理
機,當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向訴願人表示若 1年內又有人檢舉,原
處分機關將予以協助。惟半年後,原處分機關又因鄰居投訴前來做異
味採樣測定,訴願人就直接收到本件裁處書。請體諒現今景氣之差,
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採樣
並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測得系爭地點(受測污染源
:炒菜鍋)空氣污染物中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23(排放標準值為10
),此有○○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認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
第27號)檢測之(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 EZ97A1316號)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1974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5年開始營業即安裝有2台專業靜電油煙處理機,
於96年 11月因遭鄰居投訴,訴願人又花費13萬餘元加裝第3台靜電油
煙處理機,當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向訴願人表示若 1年內又有人檢
舉,原處分機關將予以協助;惟半年後,原處分機關又因鄰居投訴前
來做異味採樣測定,訴願人就直接收到裁處書云云。查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197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
「一、本案為本局一科針對民眾多次陳情油煙污染案,採取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於 97年5月12日12時11分採樣,經判定臭氣
濃度為23,不符標準(標準值為10)......二、96年11月間,經民眾
陳情,多次至該公司稽查,該公司雖再增設靜電處理機改善,但效果
不彰,屢受民眾檢舉,本大隊派員前往查處時亦給予行政指導(但皆
未開罰),業者並未改善,且並無回應『若 1年內又有人檢舉,將給
予協助』;僅要求該公司做好污染防治(制),避免民眾檢舉。」是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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