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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8.06. 府訴字第0977040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月 8日
    機字第 21-097-050103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92年7月9日發照),經原處分機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
    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以97年4月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70002610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於 97年4月2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站接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書於97年4月9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0條規定,以97年5月8日D082083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7年5月8日機字第2
    1-097-05010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
     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5月22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5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98
     66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7年6月30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
      7年5月20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
      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
      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現行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
      000 元。」
      行為時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
      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
      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
      雄市...... 臺北縣.......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巿。三、實施頻率
      :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
      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
      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
      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7年5月7日收到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定期檢
      驗巡查紀錄單上註明有 14 日之緩衝期,故原處分機關不應於 97 年
      5 月 8 日即開立裁處書,況訴願人違規時間為 97 年 4 月 25 日,
      非 97 年 5 月 8 日,系爭裁處書開立時間錯誤,行政程序上有缺失
      ,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未
      實施定期檢驗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92年7月9日,訴願人應於
      96年7月至8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
      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所訂之期限
      (97年4月24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4月
      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70002610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
      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5月7日執行機車定期檢驗巡查紀錄
      單(正面)載以:「車號:xxx-xxx夾單日期:97年5月7日13時5分..
      ....二、您的愛車若未依規定完成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請於夾單日起
      14天內攜帶行照至環保單位所認定之機車排氣檢測站完成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本大隊將依通知期限於機車定檢資訊系統查詢檢測結果,並
      執行後續管制作業......。」則本案原處分機關既已另行給予訴願人
      自夾單日( 97年5月7日)起算14日之補行檢驗期限(即97年5月20日
      前 );又依卷附定檢資料查詢表,系爭機車已於97年5月15日完成檢
      驗,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未完成系爭機車之排氣定期檢驗,尚嫌率
      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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