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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40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12 日
廢字第J9100062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97年6
月3日宜執信 96年廢罰執字第00000005號」,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於 97年6月20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其表示係不服原處
分機關91年3月12日廢字第J9100062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第2項
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
│在 \ 訴願機關所在地│ │
│\途 \ │ │
│訴\ 期 \ │ 臺北市 │
│願人 \ 間 \ │ │
│居住地 \ \ │ │
├───────────┼──────────────────┤
│臺北縣 │ 2日 │
└───────────┴──────────────────┘
......。」
行政法院 62 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
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
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三、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0年12月28日8時30分,在本
市松山區民生東路○○段○○號前果皮箱上,發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
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該垃圾包內有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之掛號郵
件信封,乃依信封上所載地址進行查證,確認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所
棄置。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
規定,乃以 91年1月1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31668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1
年 3月12日廢字第 J9100062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4,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年6月19日在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6月2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91年3月12日廢字第J9100062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
條第1項及第74條第2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當時戶籍地址臺
北縣瑞芳鎮逢甲路○○號送達,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93年6月11日寄
存於臺北縣瑞芳郵局,並作成兩份送達證書,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
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完成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
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一、對本處
分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
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市府路○○號)遞送(
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處分
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裁處書送達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
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
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93年7月13日(星期二),然
訴願人遲至 97年6月19日始向本府聲明訴願,此有聲明訴願書上所貼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6月23日環稽收字第097312106
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本案係執勤人員於轄
內發現任意棄置之垃圾袋,該袋經檢視後發現係以偽造之臺北市專用
垃圾袋盛裝之,因當場未發現行為人,故立即搜檢其內容物以茲(資
)佐證,發現數件被通知人(即訴願人)之相關郵件,其中不乏有需
當事人收受之掛號郵件,並於隔日前往郵件收受地址查證,受訪者稱
:已離職搬遷......。」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處分書送
達回證所載略以:「 ...受送達人姓名 高○○......送達處所 北
市南京西路○○號○○ F....... 收受人簽章或捺指紋該員已遷出,
不知去向......。」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所查獲垃圾包中之信件地址
前往查證時,訴願人顯然已離職且該處所之人員亦不知訴願人之去向
,則系爭信件是否係由訴願人親自收受並將之棄置?原處分機關何以
能僅憑系爭信件係掛號信件即推論訴願人將內含系爭信件之垃圾包棄
置於本件違規地點?不無疑義,原處分機關遽爾認定訴願人為違規行
為人,有所違誤,原處分顯屬違法,依訴願法第 80 條第 1項規定: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
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及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規定:「提
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
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
更之。」原處分機關自應將 91 年 3 月 12 日廢字第 J91000621 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予以撤銷,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
7條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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