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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40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錢○○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 5
月 8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30805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勤人員執行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稽查勤
務,於 96 年 12 月 12 日 10 時 9分在本市北投區洲美街○○巷○
○號內,當場發現由訴願人駕駛,○○行所有之2F-412號自用大貨車
載運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乃當場拍照
存證,並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96 年 12 月 12 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F15252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行(負責人錢
陳○○)。嗣依同法第 49 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1 月 29 日廢字第
H9700021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行(負責人
錢陳○○)新臺幣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4 月 29日向
本府環境保護局陳情,經該局以 97年 5 月 8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3
0805100 號函復略以,依實際違規事實告發,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
該函,於 97 年 6 月 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環境保護局檢
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環境保護局 97年5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805100號函
,僅係該局就訴願人之陳情,說明其舉發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項規定之處理經過及理由說明,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本府環境保護局97年1月29日廢字第H
9700021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業經該局以97年7月2
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3428800號函自行撤銷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
7條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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