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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40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12 日
    廢字第 41-097-05108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97年3月26日11時37分,發現6065-QH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行經本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段○○巷○○號前,
      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7年5月5日北市環稽中字第F154170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3款規定
      ,以 97 年 5 月 12 日廢字第 41-097-05108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
      年 6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乃以97年6月19日北市訴禮字第097305311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
      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查 臺
      端未於上開訴願書簽名或蓋章,請 依旨揭期限於所附訴願書影本上
      補正簽名或蓋章, ......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97年6月20
      日送達,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
      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本件裁處書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97年7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3358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已自行撤銷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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