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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39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月 1日廢
字第41-097-04001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57
8400號函,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7年6月4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
探究其真意,訴願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日廢字第41-097-0
4001 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此有公務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簽名或蓋章:ㄧ、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
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三、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7年3月2
4日1 8時25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
置於本市大安區師大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7年3月
24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053301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
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4月1
日廢字第 41-097-04001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2,4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5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前於97年3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4月18
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5784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6
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7年6月18日北市訴禮字第0973048852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說明:......
二、 ......查 臺端未於上開訴願書簽名或蓋章,請......於訴願書
上簽名或蓋章後,......於文到20日內檢送到會,俾憑審議......。
」上開書函於 97年6月24日送達,此有訴願人之父蓋章收受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
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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