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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39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田○○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月 1日廢
    字第41-097-05008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 97 年 4 月 7 日 4 時42 分
    ,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舊衣物及塑膠袋)任意棄置於本市信義區信義
    路○段○○巷○○弄前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7 年 4 月 7 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0530972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已年逾 80 歲,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以 97 年5 月 1日
    北市環稽字第 09730680300 號函復訴願人,同意減罰;嗣依同法第 50條
    第 2 款規定,以 97 年 5 月 1 日廢字第 41-097-050089 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7 年 5 月 3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
      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第 18 條第 3項規定:「依
      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ㄧ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ㄧ......。」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
      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
      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
      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
      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
      92 年 3 月 14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
      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分開打包排出.... .. 二、....... (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
      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
      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柒
      、廢棄物清理法...... 備註:...... 三、年滿 80 歲,且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者,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ㄧ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已82歲,不識字亦無收入,訴願人僅是將塑膠袋盛裝之舊衣
      物放置在衣物回收類旁。被查獲當時,巡查員是以訴願人未依規定放
      置舊衣物、塑膠袋告發,但裁處書卻以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裁罰,訴願
      人深感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
      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舊衣物及塑膠袋)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
      照片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680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將塑膠袋盛裝之舊衣物放置在衣物回收類旁云云。
      經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直接交回收車收運。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等資源垃圾,排定於
      星期一、五收運。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
      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
      號公告規定自明。是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資源垃圾攜出
      ,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
      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未經指定之處所。查本件
      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680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查覆內容載以:「一、職於 4 月 7 日 4 時 42分於信義路○○段
      ○○巷○○弄前站崗取締,發現市民王田○○將垃圾包丟置於該點,
      由於未依規定時間,且未使用專用袋,於是拍照存證舉發(內為舊衣
      物及塑膠袋)。二、王君年事已高(15 年 3 月 16 日)已有 82 歲
      ,年齡老邁,精神不濟,致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欠缺......。」是訴願
      人未依規定時間,逕將系爭資源回收物(舊衣物及塑膠袋)任意棄置
      於未經指定之處所,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予以處罰。另依前
      揭簽辦單所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年事已
      高,且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事,應依
      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4 項及第 18 條第 3項規定減輕處罰。本件原處
      分機關巡查人員係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資源垃圾(舊衣物及塑膠袋)
      ,惟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 日廢字第 41-097-050089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之違反事實係認定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且未依規定放置,其所憑理由雖有不當,但依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4
      項及第 18 條第 3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0條第2
      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附表柒、
      廢棄物清理法備註欄三之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ㄧ
      即 600 元罰鍰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原行
       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
      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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