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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10. 府訴字第0977014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莊○○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0970046105 號文,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
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
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
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第0970046105號文,於97年6月1
6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
7年6月 19日北市訴(義)字第097305247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97年6月16日於本會網站聲明訴願乙案,茲檢送
空白訴願書 1份,請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文到30日內載明事實、
理由,並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到會,俾憑審議......。」該書函於97
年6月 20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
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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