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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41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吳○○
訴 願 代 理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25 日第1
67 54 號及第 16755 號等 2 件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年6月14日17時35分及40分
,在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號前燈桿上及 172號前指示桿上
,分別查獲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內容為「安和極品美房 權狀 38.5
坪2+1/2/ 2 仁愛學區.忠孝敦化商圈 一手屋況難得釋出55777558」
;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又於 97年6月16日10時3分及4
分,在本市士林區文林路○○號前電桿上及 207號前燈桿上,分別查
獲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內容為「士林夜市金店 .......傳家透天金
店 洶湧人潮無限錢力 洽 xxxxx」;污染環境並妨礙市容景觀,經原
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拍照存證,並分別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
,查認系爭 2電話確係用於聯絡房屋出售事宜,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
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以97年 6月25日
第 16754號及第16755號等2件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
止「○○」及「○○」電話自97年6月30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計6個
月之電信服務。訴願人不服,於 97年7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7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確非實際行為人,乃以97年8月1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3134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
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局處分(97年6月25日
第16754號及第16755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
案......說明:......二、本案經重新審查認訴願為有理由,已依訴
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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