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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39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徐○○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15 日
    廢字第 41-097-05148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7年4月1
     8日18時20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
    萬華區興義街○○號前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
    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7年4月18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0538385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捺印收受。嗣依同
    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5月15日廢字第41-097-051486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400元罰鍰。上開
    裁處書於 97年8月6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7年5月26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4月18日北市環萬罰字
      第X053838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惟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97年5月15日廢字第41-097-05148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9條規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14歲以上未
      滿 18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
      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
      。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
      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
      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
      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
      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
    │           │規定放置(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已87歲,不識字又重聽,得否被開單處罰?又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未經主人同意,為何擅自進入民宅?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10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87歲,不識字又重聽,應否被開單處罰云云。經查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
      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
      圾車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
      第09 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010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一
      、本案在 97年4月18日18時許於興義街○○號處執行大捕快勤務時(
      垃圾髒亂列管點)發現王氏將垃圾包棄置地上即離去(內有塑膠袋、
      廢紙、菜渣等物)經職採證後出示稽查證,並告知王氏已違反廢清法
      ,現場委婉的請王氏出示證件,但王氏甚不配合......爾後王氏先帶
      職到興義街○○號前辦事(送舊衣物給流浪漢),再帶職(至)其住
      處,取出健保卡讓職登錄舉發,因王氏不識字,職乃配合王氏在餐桌
      上蓋手印(經王氏同意的) ......。」並有採證照片3幀附卷佐證。
      是訴願人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地面,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應予
      處罰。另訴願人雖已屆耄耋之年,惟依上開簽辦單內容記載,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或欠缺,不符前揭行
      政罰法第 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且訴願人亦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
      說,是尚難僅以87歲高齡為由而要求減輕或不予處罰;又違規事實之
      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倘執勤人員執法方式不妥,
      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
      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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