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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10. 府訴字第0977041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2日廢
    字第40-097-06000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11月2日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貨物(ELECTRO
    N ACCESSORIES)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96382T5745,提
    單主號: 297-44656765,提單分號:382T5745),該局乃於97年4月 8日
    以傳真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協助判定系爭進口貨物
    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查驗後
    認定該批進口貨物為筆記型電腦用 DDR記憶體不良品(廢料),依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附表二之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
    對照表規定,「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於輸出入境階段,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環保署並以 97年5月22日環署督字第0970037972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入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乃以 97年5月26日北市環四罰字第X46582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3條第3款規定,以97年6月2
    日廢字第 40-097-06000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6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162200號函復訴願
    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97年7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97年 7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
      (97年6月2日)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又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
      關97年 5月26日北市環四罰字第X46582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6月2日
      廢字第 40-097-06000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
      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38條第 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第5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違反第38條第1項...
      ...規定。」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
      . 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第 3條
      第 2 款規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 二、混合
      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判定,
      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
      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節錄)
    ┌────────┬─────┬────┬──────┬───┐
    │廢棄物項目分類 │貯存階段 │清除階段│ 處理階段 │輸出入│
    │        │     │    │(含再利用)│境  │
    ├────────┼─────┼────┼──────┼───┤
    │八、廢電子零組件│一般   │一般  │有害    │有害 │
    │  、下腳品及不│     │    │      │   │
    │  良品    │     │    │      │   │
    └────────┴─────┴────┴──────┴───┘
      備註:一、下腳品係指事業因成型或構裝等過程產生之廢料。
         二、零組件係指事業因過期或品質管制汰換過程產生之廢料。
         三、不良品係指事業因品質管制或其他原因所淘汰之廢棄 7成
           品。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進口貨物為96年於香港參展時所使用之無功能使用性的模型條,
      僅當模型樣本供客戶觀看,不是二手產品,也非下腳廢棄物。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6年11月2日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貨物(E
      LECTRON ACCESSORIES)1批,經該局於97年4月8日以傳真送請環保署
      協助判定系爭進口貨物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嗣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查驗後認定該批貨物為筆記型電腦用 DDR記憶體
      不良品(廢料),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附表二之不
      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規定,「廢電子零組件、下腳
      品及不良品」於輸出入境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環保署乃以97年
      5 月22日環署督字第097003797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逕行輸
      入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此有環保
      署97年 4月14日傳真單、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判定輸入貨物為有害事業
      廢棄物通報單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進口貨物為96年於香港參展時使用的無功能使用性
      的模型條,僅當模型樣本供客戶觀看,不是二手產品,也非下腳廢棄
      物乙節。查依前揭環保署97年4月14日傳真單所載略以:「有關 貴局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97年4月8日傳真待判定輸入貨物是否為有害
      事業廢棄物通報單-請本署協助判定張○○君於96年11月2日申報進口
      貨物乙批(申報貨名為 ELECTRON ACCESSORIES)......本案經 貴局
      承辦人 ......表示:『張○○君於96年11月2日申報進口貨物乙批,
      惟經該局複驗測試結果為筆記型電腦用 DDR記憶體不良品(廢料),
      另張○○君於送該局複驗申請書申請複驗理由中亦表明該記憶體模型
      條,內容物由壞 IC晶片組成』,依據上述 貴局所提供之資料已符合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本署環署廢字第0960049171號令修正公告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公告事項第 3條第2項(按:應係第2款之誤)混
      合五金廢料之附表二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項目......。」
      是系爭貨物既經環保署認定為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其於
      輸入階段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
      件,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訴願理由,委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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