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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10. 府訴字第0977041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 6月30日廢字第 41-097-062400
    號及97年 7月11日廢字第41-097-071312 號等2 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7年 6月20日18時50分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
    發現訴願人騎乘 xxx-xxx 號機車,行經本市松山區○○○路○○號前,任意將廣告物放置
    於人行道上污染環境,乃上前制止並依法進行告發作業,惟訴願人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原處分機關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第59條規定,分別以97年6 月23日北市環松山
    罰字第 X560622號及第 X56062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
    ,於97年 6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確有污染環境及無故拒絕提
    示身分證明等行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及第59條規定,分別以97年 6月30日廢
    字第 41-097-062400號及97年 7月11日廢字第41-097-07131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00 元及 1,200元罰鍰,並以97年 7月8 日北市環稽
    字第09731249400 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仍予維持。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 7月1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7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249400號函提起訴願,
      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6月30日廢字第41-0 97-062400號及97年7月11日廢
      字第41-097-07131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 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59條規定:「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
      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
      其罰則......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款。公告事項:一、自 95 年 9 月 
      1 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
      ,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
      附或放置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前
      項地上物包含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
      欄杆、橋樑、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
      首、交通工具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
      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違規情節│罰鍰上、│裁罰基準│
      │    │    │    │    │下限(新│(新臺幣│
      │    │    │    │    │臺幣) │)   │
      ├────┼────┼────┼────┼────┼────┤
      │第27條 │第50條 │普通違規│一般違規│1,200元 │1,200元 │
      │第11款 │    │案件  │情節  │6,000元 │    │
      ├────┼────┼────┼────┼────┼────┤
      │第59條 │第59條 │違規行為│    │600元- │600元  │
      │    │    │人拒絕出│    │3,000元 │    │
      │    │    │示身分證│    │    │    │
      │    │    │明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7 年 6 月 20日行經本市○○○路○○號前,看到路邊有介紹房子的看板,
      正在看時,有 2位自稱環保人士出現要求我出示身分證明,一位渾身酒味,一位像黑社
      會人士對我不斷叫囂,訴願人因心生恐懼只好儘快離開現場。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違規放置廣告物,乃上
      前制止並依法進行告發作業,且要求訴願人出示身分證明,惟遭拒絕,此有違規事實採
      證照片 7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其違規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在觀看路邊介紹房子的廣告及因心生恐懼只好儘快離開現場等節,查依
      原處分機關採證相片所示,訴願人手拿房屋廣告物由路邊走向人行道,置放廣告物後再
      往回走之連續動作清晰可見,是系爭廣告物確係由訴願人放置於人行道地面而污染環境
      ,殆無疑義。又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陳稱,案發當時執勤人
      員已表明身分,告知訴願人違反事項將予告發,並請訴願人等候警察前來處理,惟訴願
      人仍強行離去;況本件訴願人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0元及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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