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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10. 府訴字第0977041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蘇○○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16日廢字第 41-097-06086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7年 5月29日10時10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7年 5月29日
    北市環安罰字第 X56470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 6月16日廢字第41-097-06086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 7月14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 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 6
      ,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
      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
      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
      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
      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
      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
      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或
       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
      │           │規定放置( 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垃圾包內僅有幾片小尿布,並非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稱有衛生紙及 1大包尿布。訴
      願人除要工作外,還要照顧生病的家人,在經濟不景氣且訴願人收入不多的情況下,請
      減輕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 97年5月30日環稽收字第09 731052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內僅有幾片小尿布,並非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稱有衛生紙及 1
      大包尿布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
      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 76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97年5月30日環稽收字第09731052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 1. 97.5.29  10點10分......1婦人丟入1大袋垃圾,騎腳踏車走,本人跑向前出示
      證件,......行為人求情因第1次,本人還是依法告發完成。2.(行為人 )單獨 1人,
      騎車,如相片。 3.(垃圾包內容物係)衛生紙及 1大包尿布,如相片 ......。」並有
      採證照片 3幀附卷佐證。是本案系爭垃圾包既係一般家戶垃圾包,而非訴願人於行走期
      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依法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又一般家戶
      垃圾包之排出,依前揭公告規定,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之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
      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訴願人逕將系爭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
      處罰,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其除要工作外,還要照顧生病的家人,且收
      入不多等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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