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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40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羅○○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 4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xx-xxx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附表所載時、地任
    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案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
    有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分別以97年 5月 8日北市環稽四字第 09730862401號
    函、97年 5月19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 09730948401號函及97年 5月21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0
    973096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經訴願人於97年 5月27日親赴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說明,並坦承有於附表所載時、地丟棄菸蒂於地面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所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各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 元(4 件合計處 4,8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先後於97
    年 7月10日及24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違反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裁處書日期、│
      │  │      │      │期、字號  │字號    │
      ├──┼──────┼──────┼──────┼──────┤
      │1  │97年2月15日 │本市中山區民│97年5月27日 │97年6月4日廢│
      │  │14時34分  │權西路捷運民│市環稽四中字│字第41-097- │
      │  │      │權西路站前 │第F156055號 │060404號  │
      ├──┼──────┼──────┼──────┼──────┤
      │2  │97年2月16日 │本市中山區民│97年5月27日 │97年6月4日廢│
      │  │10時58分  │權西路捷運民│市環稽四中字│字第41-097- │
      │  │      │權西路站前 │第F156053號 │060402號  │
      ├──┼──────┼──────┼──────┼──────┤
      │3  │97年2月17日 │本市中山區民│97年5月27日 │97年6月4日廢│
      │  │13時25分  │權西路捷運民│市環稽四中字│字第41-097- │
      │  │      │權西路站前 │第F156054號 │060403號  │
      ├──┼──────┼──────┼──────┼──────┤
      │4  │97年2月18日 │本市中山區民│97年5月27日 │97年6月30日 │
      │  │16時22分  │權西路捷運民│市環稽一中字│字第41-097- │
      │  │      │權西路站前 │第 F155152號│062299號  │
      └──┴──────┴──────┴──────┴──────┘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係對附表所載 4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不服,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7年8月12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真意,其表明
      係對附表所載 4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
      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同意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現場拍照、開立告發單,訴願人會立即改善,但民眾
      偷拍檢舉,不具公權力,且從 97年 2月15日至 18日事件發生,到 97 年 5 月13 日才
      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時間拖延太久,行政程序顯有瑕疵。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發現7E-965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丟棄
      菸蒂於地面,嗣經查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且其自承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此有採
      證照片2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22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2紙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民眾偷拍檢舉,不具公權力,且距事件發生後 3個月才收到原處分機關通
      知,行政程序顯有瑕疵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23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一、有關營業小客車(車號 xx-xxx) 駕駛......違規事
      件共計 3起,就第1起......處理時程如下:違規時間:97年2月15日14時34分。民眾投
      件檢舉時間:97年4月29日。......97年5月27日陳情人親赴本大隊,親簽告發通知書並
      提出陳情。二、陳情人主張自違規時間至接獲通知函文日止,時間過長;並未就違規事
      實提出異議 ......。」「......二、該車主......於97年5月27日至大隊辦公室填寫舉
      發通知書(F155152),車主表示承認有丟煙蒂......。三、另有關舉證時間為97年2月
       18日16時22分係民眾所舉發,惟民眾至97年5月8日方函送本大隊辦理......。」並有
      連續拍攝照片24幀附卷為證。是本案既經民眾連續拍攝錄影採證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
      稽查大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如上,且確認其違規行為後予
      以裁處,自無行政程序瑕疵問題;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對其有於附表所載時、地任意丟
      棄菸蒂之行為亦不爭執,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訴願人係分別於97年2月1
       5日14時34分、16日10時58分、17日13時25分及18日16時22分於本市民權西路捷運民權
      西路站前棄置菸蒂,屬 4個違規行為,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受罰。且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7年6月4日及6月30日開立裁處書,距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之違規行
      為,亦未逾行政罰法第 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訴願主張,委無足採。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訴願人 1,200元(4件合計處4,800元)罰鍰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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