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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41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22日廢字第 41-097-05221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7年 5月15日7 時40分,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
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7年 5月15日北市環罰字第
X544556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
第 2款規定,以97年 5月22日廢字第n41-097-05221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600 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97年 6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7年n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
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
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
源回收桶(箱、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
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
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
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
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
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
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12 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市
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
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
方式為:(一)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
食、過期食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 (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 水
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
... 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
、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
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
費排出......。」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 │垃圾,或巨大垃圾,│之垃圾,或巨大垃│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圾,或廚餘,或資│
│ │物,於日間夜間未依│源回收物,於清晨│
│ │規定放置(8:00-22│深夜未依規定放置│
│ │00) │(22:00-隔日8:│
│ │ │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3,6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處罰過重,不應因時間不同而區分罰鍰金額。請減輕罰鍰,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
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7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12368號及第4347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2條規定者,處1,200元以上 6,000元
以下罰鍰。復依96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
裁罰基準附表柒規定,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之垃圾,於日間夜間(8:00-
22:00)查獲者,第1次處2,400元;於清晨深夜(22:00-隔日8:00)查獲者,第1次
處 3,600元。準此,就相同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係依查獲時間不同而分別裁處不同之
罰鍰。然遍查全卷,並未見原處分機關敘明依查獲時間訂定違規裁罰標準之理由。另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及第50條第2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再者,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揭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訴願人於清晨 7時40分未依規定排出廢棄
物,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而所得之利益為何?其違規情節是否較日間夜間未
依規定排出廢棄物為嚴重,而應處較高額之罰鍰?又訴願人既係第 1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條規定,則原處分機關遽予裁處3,600元罰鍰,是否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
?亦有待斟酌。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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